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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潘某先后至灌云县杨集镇城西村、连云港工贸学校等地,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8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潘某先后至灌云县杨集镇城西村、连云港工贸学校等地,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与程某(另案处理)一起至灌云县杨集镇城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窃取其家人民币100余元和铜钱、银锁等物品。2.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至连云港工贸学校3号楼311教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课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B51-80)一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59元。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至连云港财经学校教学楼4楼教室内,窃取被害人孟某放在课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E550)一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79元。4.2017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潘某至连云港工贸学校3号楼C306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唐某放在办公桌上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E41)一台及被害人孙某1的黑色单间挎包一只,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119元。5.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至连云港工贸学校6号宿舍楼514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孙某2VIVO手机(V3max)一部,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3元。6.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潘某至连云港中医药学校百合楼104教室,窃取被害人奚某VIVO手机(Y27)一部,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元;窃取被害人姚某VIVO手机(X7)一部,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7.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潘某至连云港中医药学校益智楼A503教室内,窃取被害人刘某课桌内灰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唐某、刘某、王某、奚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程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发破��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艳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子晗经济损失人民币2159元、退赔被害人孟德承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元、退赔被害人唐钰放经济损失人民币4119元、退赔被害人孙召君经济损失人民币663元、退赔被害人奚梦婷经济损失人民币54元、退赔被害人姚苏宁经济损失人民币744元、退赔被害人刘心悦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