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610号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汽车产业园产业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7738249415。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喜军(又名李喜喜),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照平,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72734252XM。法定代表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军的委托代理人薛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214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李喜军为其所有的登记在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K×××××/陕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8000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至。2017年4月5日11时,原告驾驶员薛某驾驶陕K×××××/陕K×××××(挂)号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村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慕建雄驾驶的陕K×××××/陕K×××××(挂)号车尾部,致薛某受伤,陕K×××××/陕K×××××(挂)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7]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慕建雄无责任。2017年6月5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2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陕K×××××(挂)号车的损失为11214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8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状中所称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1214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2140元,有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28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喜军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2140元、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