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连刚与矫越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刚,矫越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1162号原告:王连刚,男,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被告:矫越野,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王连刚与被告矫越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连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矫越野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和到期未还借款的25个月利息3万元,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矫越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2015年9月5日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始终找理由不还,直至不接电话。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去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已不在该住址居住,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不能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谷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