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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叶得龙与张运明、金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得龙,张运明,金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56号原告:叶得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罗波,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明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海霞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得龙与被告张运明、金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得龙及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明、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张运明尚欠原告借款85054.0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54.07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10165.80元;二、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结婚证、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运明、金海霞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6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6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至2016年6月6日,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被告张运明承担律师费。上述4万元现金原告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张运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张运明向叶得龙借款伍万元。上述5万元现金原告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张运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得龙现金壹万元。上述1万元现金原告当场交付给了被告张运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还款15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运明向原告还款4500元。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运明尚欠原告借款85054.07元和利息10165.80元。原告为诉讼而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运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海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张运明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明、金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得龙借款85054.0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10165.80元。二、被告张运明、金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得龙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75元,由被告张运明、金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梅盛杰人民陪审员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