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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兴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伟,小名战胜,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平、被告人袁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袁兴伟开拖拉机回家途中在凤阳县总铺镇三合村袁某与相向而行开拖拉机的吴某相遇,由于路窄袁兴伟的机子开到路边沟里,袁兴伟认为自己机子开到沟里是吴某机子开快所致,便扒上吴某的机斗,吴某机子在袁某西口小桥处停下时,袁兴伟下来便抓住吴某的衣领让其下车,吴不愿意,袁兴伟将其衣领撕烂。吴某朝袁兴伟头上打一巴掌。袁兴伟用拳朝吴某面部打两拳,造成吴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上下壁多发骨折。2016年10月25日,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7年7月4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袁兴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及前科证明、凤阳县人民法院(1991)凤法刑一字第094号、(2002)凤刑初字第073号判决书、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凤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鲁某1、鲁某2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兴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兴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兴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