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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耀芬与黄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芬,黄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664号原告:黄耀芬,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陈胜,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杰,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耀芬与被告黄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黄家杰偿还欠款人民币4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黄家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至宁明县明江飞机场租地建木材加工场名称叫“能顺木材加工厂”,负责对松园木加工成建筑方条出售。被告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6日,先后从原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拉运木材方条三批次,均能付清货款。但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把货款转付给原告。2016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结账并催促其付清货款,但被告仍以其他老板未结账付款给他为由未付清货款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付一些货款给原告,但大部货款仍未付清。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到南宁找到被告,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4000元。过后,被告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陆续付给原告货款共9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000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还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部分是被告黄家杰于2016年10月14日写给原告的“欠条”1份,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74000元;第2部分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6月3日的通话录音光碟2张及对话释本10页,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3部分是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3月28至2017年6月3日进行木材销售的记录本共14页,经与其它证据相核实,可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木材销售交易及经济往来的事实;第4部分是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人民币交易流水清单共39页,经与其它证据相佐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经银行转账进行交付部分货款,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付给原告货款共9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65000元的事实;第5部分是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与其它证据相佐证可证实被告与原告进行木材方条销售交易及拖欠货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因被告黄家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认证。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耀芬从2012年10月3日起,在宁明县明江飞机场租地建木材加工场名称为“能顺木材加工厂”,主要负责对松园木加工成建筑方条出售。被告黄家杰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先后从原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并拉运木材方条共三批次,过后都能付清货款。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及时把木材货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结账并催促其付清货款,被告却以其他老板未结账付款给他为由未付清货款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付一些货款给原告,但仍有大部分货款未付清。2016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到南宁找到被告,被告写给原告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写明:欠黄耀芬方条款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共欠有方条款474000元。之后,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付给原告货款共9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5000元。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共他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原告黄耀芬与被告黄家杰之间进行的木材方条买卖交易行为,虽然双方未订立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木材方条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清货款给原告的约定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结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474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货款9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6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耀芬是债权人,被告黄家杰是债务人。原告要求由被告付清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依法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增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主张债权之日起算,起止时间应当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人民币465000元作为本金进行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家杰偿还原告黄耀芬货款人民币4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元,诉讼保全费2845元,共6983元由被告黄家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6983元,被告黄家杰应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给付原告黄耀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锡金审 判 员  梁 松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共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