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其花与陈娟香、胡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花,陈娟香,胡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83号原告:杨其花,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娟香,女,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胡高鹏,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杨其花与被告陈娟香、胡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香、胡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娟香立即向原告杨其花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99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时29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胡高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娟香在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融资居间服务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娟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娟香同意将其名下车牌为皖A×××××车作为抵押,被告胡高鹏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作为居间人代为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并作为抵押权人督促被告及时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娟香、胡高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杨其花、陈娟香及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后河车贷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后河车贷公司为双方资金融资提供居间服务。同日,杨其花与陈娟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娟香向杨其花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同日陈娟香与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后河车贷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陈娟香将车牌号皖A×××××号车抵押给后河车贷公司作为其与杨其花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后河车贷公司,同时被告胡高鹏作为保证人签署借款合同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杨其花通过庄某某账户向陈娟香转账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陈娟香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本金3600元。本案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陈娟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应以支持。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以本金26400元为基数计算。截止2017年5月2日,原告主张利息9900元,未超过约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胡高鹏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现主张胡高鹏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其花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9900元(此后利息以26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其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