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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许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许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宁,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被上诉人许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案是由于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也是在两次事故中不同程度的作用下造成的。应当由第一起事故和第二起事故的其他车辆在无责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之后再由侵权车辆,即豫A×××××轿车进行承担。2、一审应当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在合理比例内进行赔付。本案两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一小时20分钟,被上诉人分别在两起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能够通过现场照片及鉴定查明。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第二次事故的侵权车辆豫A×××××轿车的过错责任比例,上诉人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许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可以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无责车辆及有责任方进行追偿,而不是要求无责车辆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许宁车辆修复费9700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3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许宁损失5684元,共��107284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许宁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轿车沿S89高速自北向南行驶时先撞到停在路上的豫A×××××客车致使豫A×××××客车撞到豫A×××××轿车后,豫P×××××号小型轿车又撞到ATF509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8时50分许,豫A×××××轿车与豫P×××××轿车追尾后又撞向许宁的豫P×××××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宁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689.12元;因车辆受损,许宁支付施救费1600元,经许宁单方委托评估,豫P×××××号轿车车损修复费用为97000元,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一审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轿车的修复价格为84564元。另查明,豫P×××××号轿车所有人系许宁,该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0881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许宁主张的车损84546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86146元,一审予以支持,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许宁的医疗费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989元,一审予以支持���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给付许宁保险金90135元。二、驳回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023元,原告许宁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涉案保险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车损鉴定,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90135元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第一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应先由第一次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二次事故的侵权车辆按照比例清偿,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诉讼费,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未承担,致本次诉讼的发生。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