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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陈晓辉、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陈晓辉,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辉,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顺风大市场38号楼125室。法定代表人:姚远,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晓辉、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辉、顺风公司经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0,279.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顺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顺风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经开区房屋。另外,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顺风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晓辉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0,279.68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晓辉、顺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0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顺风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市经开区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此前的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风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期间因银行(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晓辉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0,279.68元及利息。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陈晓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晓辉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610,279.68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顺风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顺风公司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享有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晓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顺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10,279.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晓辉、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