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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水子骞与季春国、季懿勰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子骞,季春国,季懿勰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852号原告:水子骞,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春国,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季懿勰,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春(与被告季懿勰系父子关系),住同被告季懿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子骞诉被告季春国��季懿勰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子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被告季春国(暨被告季懿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春国、季懿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子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利;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季春国系原告的姨夫。原告于1998年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回到上海,当时户口报在被告季春国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的老房子内。1999年上述老房动迁,原告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和两被告一起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由于原告当时年龄较小,2001年被告季春国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户口迁往原告现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动迁被安置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涉诉。被告季春国、季懿勰辩称,原告所称2001年被告季春国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户口迁往原告现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这节与事实不符合,且被告方已经安排了原告的居住地,就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户籍迁出与迁入是否系被告季春国擅自作为;2、动迁被安置的房屋与原告是否有关。为此��原告提供了系争房屋的受配单,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非直系血亲关系,被告也是出于好意帮助原告户籍迁回上海,且被动迁的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房屋与原告无关,为此动迁被安置的房屋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就该证据提供了原件,且被告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就上述争议焦点也提供了公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的户口簿、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四村XXX号XXX室户口簿,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方提供的公证书,确实证明当时被告季春国与原告方约定原告入户后,被告季春国作为原告监护人为原告提供住宿和生活上的帮助,但公证书的内容并不能否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之事实,况且,被告方对该事实也并不否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水子骞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被告季春国、季懿勰不得实施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季春国、季懿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