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姜洪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42号罪犯姜洪海,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洪海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洪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罚金60000元,间隔期月消费626元,历次未执行,本次执行1000元。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洪海伙同他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抢劫作案7起,涉案价值21300元,抢夺作案6起,涉案价值1071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抢劫、抢夺犯罪多起,社会危害大,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月消费较高,不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建议不予减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洪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