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傅新辉与朱俊、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新辉,朱俊,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442号原告:傅新辉,男,195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环城路10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0290773Y。法定代表人:朱俊,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海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新辉与被告朱俊、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朱俊、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海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844.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朱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X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公里4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傅新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傅新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新辉无责。朱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属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方相关损失。被告朱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方承诺本案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数额无需我承担,且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705.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已经农保报销的部分后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7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90元/天,期限按照鉴定期限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朱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沿丹阳市X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公里4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傅新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傅新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新辉无责。原告受伤后于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朱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属丹阳市丹辉涂料有限公司所有,朱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8705.22���,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方承诺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款项不要求被告朱俊承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傅新辉以收购边角料进行贩卖为业,事故发生后因伤修养,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损失。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朱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850.14元(不含被告朱俊垫付款28705.22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9466.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7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1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35元/天,营养期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08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按200/天,误工期21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为18900元,按90元/天,误工期21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2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车损费、施救费,原告主张27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0689.71元。由于被告朱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新辉各项损失140689.71元。又因被告朱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8705.22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朱俊垫付款28705.2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朱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新辉各项损失11198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俊垫付款28705.22元。二、驳回原告傅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傅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9已看,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吗、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