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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文杰与被告翟必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杰,翟必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80号原告:夏文杰,男,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翟必桂,男,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夏文杰与被告翟必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必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翟必桂偿还夏文杰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翟必桂向夏文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翟必桂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翟必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翟必桂向夏文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夏文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于2016年12月22日全部还清。借款人:翟必桂。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有夏文杰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翟必桂向夏文杰借款20000元,应当清偿。翟必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必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文杰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翟必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