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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忠兵与刘金玲、赵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兵,刘金玲,赵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82号原告:胡忠兵,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系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玲,女,1979年7月2日出生,住随县。被告:赵丹,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随县。原告胡忠兵与被告刘金玲、赵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斌,被告刘金玲、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购买一台中型货车,车号为鄂F×××××,该货车登记在被告刘金玲名下,由被告赵丹经营。原告自2016年12月底为二被告驾驶该货车,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吃住由被告负责。原告驾驶该车辆一个月后,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催要,原告出具5000元工资欠条一份,但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刘金玲、赵丹辩称,我们与被告没有合同,他开的车与我们没有关系,欠他的5000元已经还了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丹、刘金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底,被告赵丹、刘金玲雇请原告胡忠兵为二人经营的大货车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胡忠兵为二被告驾驶车辆三个月,第三个月工资5000元二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经原告胡忠兵多次催要,被告赵丹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5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刘金玲向原告胡忠兵账户转账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忠兵与被告刘金玲、赵丹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合同关系,原告胡忠兵在提供劳务后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刘金玲、赵丹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5000元的请求,被告刘金玲辩称在被告赵丹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并有银行转账凭证相应证,原告胡忠兵对该事实虽不认可,但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李金玲主张已支付原告胡忠兵工资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胡忠兵请求被告刘金玲、赵丹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胡忠兵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7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玲、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忠兵劳务报酬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玲、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