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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罗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罗志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66、168号首层、夹层、二层至四层。负责人:贺永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河,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与被告罗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越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行越秀支行与被告罗志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罗志河向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39643.03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拖欠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和拖欠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9757.53元,拖欠本金罚息219.57元,拖欠利息复利288.32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对被告罗志河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南路9号伟业商住大楼A幢707房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建行越秀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罗志河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志河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志河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建行越秀支行(贷款人)与罗志河(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35年2月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抵押物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南路9号伟业商住大楼A幢707房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签约后,建行越秀支行于2015年2月1日向罗志河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罗志河从2016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遂成本诉。截至2017年5月31日,罗志河欠建行越秀支行贷款本金239643.03元,利息9757.53元,罚息219.57元,复利288.32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越秀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罗志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建行越秀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罗志河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罗志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9643.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757.53元,罚息为219.57元,复利为288.32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三、被告罗志河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南路9号伟业商住大楼A幢707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元,由被告罗志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