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长梅与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梅,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490号原告:朱长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盱眙���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梅与被告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宝、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83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蔡云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盱眙县官滩镇街道派出所门前路段与X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XXX、朱长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蔡云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与原告朱长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关于相关赔偿费用至今未果。另蔡云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蔡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朱长梅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原告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事故中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用5566.98元。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蔡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盱眙县官滩镇街道派出所门前路段与案外人X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XXX以及乘坐在三轮电动车上的原告朱长梅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蔡云驾车进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与原告朱长梅无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以及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朱长梅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二月;2、随诊。此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6972.79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据、××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长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7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长梅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长梅脊柱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朱长梅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朱长梅与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蔡云为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苏D×××××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诉讼中,原告朱长梅与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朱长梅夫妻无农村土地承包,且与其女XXX夫妻自2013年以来长期在盱眙县官滩镇步行街共同居住与生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官滩镇XXX村委会证明、洪泽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7年2月7日,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X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896.98元,2017年4月27日,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赔偿XXX各项损失8636.9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XX5566.98元)。对此事实,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提供了本院(2017)苏0830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长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972.7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实际住院9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计算方式:9日×50元/日)。3、营养费1800元。原告朱长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长梅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1800元(计算方式:60日×30元/日)。4、护理费5400元。原告朱长梅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与损伤,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朱长梅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元(计算方式:60日×90元/日)。5、残疾赔偿金56212.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且无��包土地,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长梅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出生于1951年5月13日,截止2017年7月7日评残之日,其已满66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56212.80元[计算方式:40152元/年×(20年-6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朱长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相应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用300元。���讼中原告方主张4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6135.59元(其中第1-3项费用合计为9222.79元;第4-7项费用合计为6691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而言,2017年1月1日,被告蔡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轿车在盱眙县官滩镇街道派出所门前路段与案外人X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长梅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蔡云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与原告朱长梅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云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同时因肇事轿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诉求均在交强险赔偿费用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33.02元(计算方式:10000元-5566.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702.57元(76135.59元-4433.02元),因而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76135.59元(计算方式为:4433.02元+71702.57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财保常州分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原告医疗费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保范围内同类替代药品替代后的差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35.59元。二、驳回原告朱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鉴定费用2100��,合计3821元,由原告朱长梅负担121元,被告蔡云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2元。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种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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