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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新法与顾卫忠、张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新法,顾卫忠,张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34号原告:应新法,男,194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肖福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卫忠,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惠英,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应新法与被告顾卫忠、张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000元(从2016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今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阿盈、人民陪审员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张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顾卫忠向原告应新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xx镇xx村xx浜顾卫忠向本镇应新法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被告顾卫忠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顾卫忠要求延期一年,故原借条撕毁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xx镇xx村xx浜顾卫忠向本镇应新法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一年。被告顾卫忠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顾卫忠与被告张惠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x月x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张惠英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应新法、被告张惠英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卫忠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6年10月17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6日,计1500元,以后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惠英予以否认,且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惠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卫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忠归还原告应新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暂算至2017年4月16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顾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卫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应新法负担32元,被告顾卫忠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