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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韩学石与朱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石,朱文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石(实),男,1954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学,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表,系朱文学之父,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韩学石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学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学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朱文学支付韩学石合伙财产57007.5元。2、韩学石与XX、李登元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与朱文学的账目未结清,朱文学应当支付韩学石所主张的金额。朱文学辩称,1、一审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385号判决中的数字计算错误,已经被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韩学石要求朱文学给付57007.5元,没有充足证据。2、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判决XX、李登元给付韩学石合伙财产,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后XX、李登元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调解结案,合伙纠纷案已经处理结束。3、韩学石与朱文学在合伙期间二人属一股份,二人没有约定合伙投入、盈余分配比例,在合伙结束后二人亦未进行合伙账目的清算,到目前为止朱文学身边还有10多万元工程费用票据,韩学石找借口刁难,不予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学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文学立即归还合伙经营期间超收部分人民币57007.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朱文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韩学石、朱文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李登元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韩学石、朱文学,乙方:XX、李登元。经甲、乙双方研究一致决定,对吴建东宅基地30间,甲、乙双方两股份合伙开发房屋共同销售。资金共同投资,双方各出一半资金,合伙原则利亏各一半,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一、下面是甲、乙双方股份分工事项,甲、乙双方共同执行,1、资金费用,贰佰元以上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研究方可支出。2、费用与往来账目每月30日由甲、乙双方共同结一次帐,账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3、现金投入甲、乙双方各拿拾伍万元,由韩学石、朱文学共同保管,但费用支出票据由XX、李登元签字后方可支付(每30天签一次字)。4、月底结账甲、乙双方应立结账清单,费用票据月底合计由XX、李登元开单入库并要注明当月收支余额,结账单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5、建筑材料一律凭送货单,必须乙方签字,结账时存根附下面,以乙方签字和送货单位存根为准。6、甲、乙双方通过协议圆满达成后,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矛盾由甲方(韩学石、朱文学)完全负责处理。二、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具备法律效应。甲方(签名):韩学石、朱文学,乙方(签名):XX、李登元。韩学石、朱文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李登元自订立合伙开发协议书开始,在开发房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为合伙结账发生纠纷。韩学石于2013年4月23日作为原告,以XX、李登元、朱文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四个人合伙协议纠纷诉讼,韩学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韩学石投资款160000元及韩学石垫付款44244元;三被告给付韩学石利润款15100元;判令三被告偿还合伙工程欠款43200元;判令三被告发放扣押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一、XX、李登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学石合伙财产人民币65115元;二、朱文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学石合伙财产人民币57007.5元;三、驳回韩学石其他诉讼请求。XX、李登元、朱文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29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一、XX、李登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学石合伙财产人民币65115元;二、驳回韩学石其他诉讼请求。XX、李登元、朱文学三人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35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XX、李登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韩学石人民币37500元。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XX、李登元与韩学石就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之间无纠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文学是否应该归还韩学石合伙经营期间超收部分人民币57007.5元的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韩学石与朱文学以及XX、李登元四人合伙协议纠纷四次审理,特别是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韩学石服从判决,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朱文学、XX、李登元上诉后,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调解结案,应该认定韩学石服从一审判决及二审调解结果,韩学石与朱文学以及XX、李登元四人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处理结束。第二、韩学石与朱文学在合伙期间没有约定合伙投入、盈余分配的比例,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结束后对合伙账目没有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没有规矩,随意性太大,也未保存好条据,纠纷发生后,导致结算不能。第三、司法审判作为一种有限的国家资源,其以全体纳税人的税款为支撑,故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也不应对其进行靡费和滥用。一个不大的合伙项目,韩学石变换方式使用诉讼技巧,多次诉讼,阻碍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在裁判中的实现,是对诉讼资源的靡费和滥用,也妨碍了其他公民对该项资源的正当利用。韩学石要求朱文学归还韩学石、朱文学合伙经营期间超收部分人民币57007.5元,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学石(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韩学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学石、朱文学作为甲方与案外人XX、李登元作为乙方从2008年起开始成立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韩学石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文学、XX、李登元返还合伙财产及利润。该案于经一、二审法院几次审理后,最终于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结案,韩学石与XX、李登元就合伙账目达成最终的处理意见,但韩学石与朱文学之间的账目问题并未得到处理。现韩学石起诉要求朱文学返还其合伙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韩学石要求朱文学按照一审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返还其合伙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因该判决作出后,朱文学、XX、李登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的该份判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二、韩学石与朱文学就其内部合伙关系并未对各自的财产投入、盈余的分配方式等进行约定,且合伙期间账目混乱,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韩学石与朱文学尚未对内部合伙的债权债务、各方的投入、收入情况进行清算,合伙期间各方应享有的合伙利润亦未最终确定,故韩学石起诉要求朱文学返还相应的款项,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韩学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韩学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曙光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