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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常明月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月,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1589号原告:常明月。被告:刘勇。原告常明月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叁万(¥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整,原告考虑到被告有个大车营运,就同意借给被告10000元。但过10天,被告又找原告借20000元,原告也借给他了。两次借款共叁万元,均有借条为证。在2017年6月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电话听不清楚而挂掉,致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常明月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常明月提供的被告刘勇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常明月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明月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 世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查尔李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