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2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D×××××号(查获时未悬挂号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陶然北路交汇路段时,被河东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5mg/100ml。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驾驶资格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并表示认罪悔罪,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览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