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张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张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705号原告:黄国华,男,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颜洪,男,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张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颜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颜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颜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张颜洪向我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张颜洪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张颜洪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黄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张颜洪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张颜洪向黄国华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填写了黄国华打印好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并收到黄国华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用期时间30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拿违约金每天5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张颜洪……2017年4月11日”,张颜洪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黄国华催要,张颜洪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张颜洪在法定期限内对黄国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黄国华与张颜洪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国华向张颜洪给付借款后,张颜洪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经黄国华催要,张颜洪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黄国华对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因低于双方“月息三分”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国华要求张颜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张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