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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3月因抢夺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丁香小区南门的许家兄弟抻面馆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一袋重0.78克的冰毒。经检验,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