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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A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A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698号原告:徐A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原告徐A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A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A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季相识,相处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取名徐某某、徐B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也不向原告说明任何出走的原因。2016年8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回来后向喀左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之诉。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未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始终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将未成年的子女弃置家中不闻不问,拒绝对子女尽任何的抚养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取名徐某某、徐B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8月,原、被告因故吵架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告离婚。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1324民初2316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货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庭审后,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2016)辽13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近一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婚后共有两个儿子,结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关于原告庭审中称还欠五家子卫生所94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A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某由原告徐A某抚养,婚生男孩徐B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徐A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徐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冰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