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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700号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200元、补课费18960元,共计80755元(包含被告已付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3时50分,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乐路与柳营路十字路口北侧时,将沿常乐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韩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715元。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4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2017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被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在家养病,支出补课费189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不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3时50分,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乐路与柳营路十字路口北侧时,将沿常乐路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韩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花医疗费3715元。被告曹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4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在校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韩某某在城镇居住并就读于榆林市星元小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补课费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需补课,所以补课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无法参加正常的课程学习,确有补课的必要,故酌情以5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已付的15000元应从中剔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体核算为: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371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200元,补课费5000元,共计66795元。被告辩称其未参加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之理由,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371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1200元,补课费5000元,共计667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66795元元(被告曹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0元从中剔除)。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