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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付正煜与张克勤蒲天文重庆市鼎腾针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浙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煜,张克勤,重庆市鼎腾针织有限公司,蒲天文,重庆市川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352号原告:付正煜,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勤,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市鼎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74号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0000002689。法定代表人:付常洁,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天文,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市川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湛普镇大地坝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0000015468。法定代表人:蒲天文,经理。原告付正煜与被告张克勤、蒲天文、重庆市鼎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重庆市川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其祥、杨龙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正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俐、被告张克勤、鼎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天文、川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正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克勤系亲戚关系,被告蒲天文与张克勤为生意伙伴,合伙经营川浙公司、鼎腾公司。四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转账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克勤,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在借期内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克勤、鼎腾公司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无异议,但利息支付至了2015年2月,3月的利息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蒲天文未作答辩。被告川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正煜与张克勤系朋友关系,张克勤与蒲天文合伙办厂��张克勤、蒲天文、鼎腾公司、川浙公司因差资金向付正煜借款,付正煜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借款给张克勤、蒲天文、鼎腾公司、川浙公司3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蒲天文、张克勤、鼎腾公司、川浙公司共同给付正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正煜现金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期半年,于2015年6月1日到期,按月支付利息计9仟元正,大写玖仟元正且提前支付利息”。2016年5月21日,张克勤在前述借条上备注:此借条本金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止,都未支付(注明: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后,张克勤、蒲天文、鼎腾公司、川浙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了2015年2月,但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勤、蒲天文、鼎腾公司、川浙公司向原告付正煜借款后给原告付正煜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付正煜有权要求被告张克勤、蒲天文、鼎腾公司、川浙公司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付正煜举示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克勤、鼎腾公司对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付正煜诉称双方利息约定为按月息3分支付,且由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了2015年2月。被告张克勤辩称利息约定和支付时间无异议,结合双方举示的书证和陈述,本院对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付正煜请求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款属被告张克勤、蒲天文、鼎腾公司、川浙公司共同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勤、蒲天文、重庆市鼎腾针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浙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正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张克勤、蒲天文、重庆市鼎腾针织有限公司、重庆市川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胜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