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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与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崔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负责人:陈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奚茂峰。被告:奚茂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崔梦萍,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陵支行)与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汽车公司)、奚茂峰、崔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鑫汽车公司、奚茂峰、崔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鑫汽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3788.47元,暂合计1003788.47元),被告奚茂峰、崔梦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鑫汽车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奚茂峰、崔梦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且经济状况发生严重恶化。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鑫汽车公司、奚茂峰、崔梦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邮储南陵支行与建鑫汽车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鑫汽车向邮储南陵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年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月20日前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奚茂峰、崔梦萍与邮储南陵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奚茂峰、崔梦萍为邮储南陵支行与债务人建鑫汽车公司签订的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当日,邮储南陵支行向建鑫汽车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之后,建鑫汽车公司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4日,建鑫汽车公司拖欠利息9461.35元,本金100万元。2017年6月9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就邮储南陵支行对建鑫汽车公司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作出裁定,查封建鑫汽车公司名下厂房[保全价值100万元之内,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6)南陵县不动产权第0005498号]。2017年7月3日,邮储南陵支行与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邮储南陵支行委托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建鑫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7年7月4日,邮储南陵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邮储南陵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南陵支行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奚茂峰、崔梦萍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单,还款计划,拖欠本金、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2017)皖0223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邮储南陵支行与被告建鑫汽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奚茂峰、崔梦萍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建鑫汽车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建鑫汽车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7年6月20日,建鑫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利息,邮储南陵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故邮储南陵支行要求被告建鑫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9461.35元,并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135%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邮储南陵支行要求建鑫汽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建鑫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邮储南陵支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建鑫汽车公司支付,结合案件性质、本地经济状况、代理律师办案时间及付出的相应服务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根据邮储南陵支行与被告奚茂峰、崔梦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奚茂峰、崔梦萍对被告建鑫汽车公司在邮储南陵支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故邮储南陵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奚茂峰、崔梦萍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建鑫汽车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461.35元,及自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9.135%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被告奚茂峰、崔梦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461.35元,及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9.135%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被告奚茂峰、崔梦萍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4元,减半收取705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53元,由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奚茂峰、崔梦萍负担119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