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士朋与钱秋生、易洪飞、赵英桂合同纠纷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朋,钱秋生,易洪飞,赵英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52号原告:胡士朋,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秋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洪飞,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赵英桂,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胡士朋与被告钱秋生、被告易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赵英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士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被告钱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被告易洪飞,第三人赵英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支付货款(柴油)63,000元、赵英桂的工资款4,000元,合计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士朋从事燃油销售业务。2014年被告钱秋生承接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土方工程,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钱秋生出具了2张欠条,分别为欠原告油款63,000元、欠第三人赵英桂工资款4,00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易洪飞向原告胡士朋出具了1份欠条,计欠油款63,000元、欠赵英桂工资4,000元,共计6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钱秋生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属实,被告钱秋生向原告胡士朋所出具的欠条亦属实,但因为被告钱秋生与被告易洪飞之间有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即被告易洪飞另欠被告钱秋生工程款,所以在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三人之间经协商,被告钱秋生的此项欠款,已经转移给被告易洪飞,由被告易洪飞另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因此,此项债务已经转移至被告易洪飞,被告钱秋生不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被告易洪飞辩称,原告胡士朋与被告钱秋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我作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原告胡士朋与被告钱秋生之间矛盾纠纷的调解与处理,当时处于春节期间,原告索要货款,双方引发矛盾,我向原告做担保出具了那张欠条。我认为,原告的货款应向被告钱秋生索要,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赵英桂述称:我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我给被告钱秋生做事,钱秋生应当给我工资,同时,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原告已经将此工资款代被告给了我,我就将欠条交给原告,由原告一并向被告索要此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士朋从事燃油销售业务。2014年被告钱秋生承接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土方工程,向原告购买柴油。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钱秋生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计欠原告油款63,000元、向第三人赵英桂出具了1张欠条,计欠工资款4,000元。原告胡士朋与第三人赵英桂系亲戚关系,胡士朋将工资款代被告垫付给了赵英桂,赵英桂将欠条交给原告。同年2月17日,被告易洪飞向原告胡士朋出具了1份欠条,计欠油款63,000元、欠赵英桂工资4,000元,共计6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易洪飞所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是“易宏飞”,易洪飞当庭表示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的。关于第三人赵英桂4,000元工资款,原告已将该款垫付给赵英桂,赵英桂将欠条交给原告,一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士朋与被告钱秋生之间买卖合同属实。原告胡士朋向被告钱秋生提供燃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钱秋生于2015年2月6日结算,被告钱秋生向原告胡士朋出具欠条,计欠油款63,000元,被告钱秋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胡士朋请求判令由被告钱秋生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赵英桂工资款4,000元,系被告钱秋生所欠,并由钱秋生出具欠条,且原告代为垫付此款,第三人赵英桂对钱秋生的债权已转让至原告,并在本案中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钱秋生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胡士朋请求判令被告钱秋生支付第三人赵英桂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支付货款、工资款的债务是否转移至被告钱秋生以及被告钱秋生是否免除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货款及工资款债务是基于买卖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胡士朋、第三人赵英桂与被告钱秋生,被告易洪飞就上述欠货款、工资款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时,被告易洪飞陈述出于向原告作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明确免除钱秋生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易洪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易洪飞对钱秋生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单方允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钱秋生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钱秋生抗辩不再承担原债务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士朋货款、工资款共计67,000元;二、被告易洪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钱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