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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红敏与王荣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敏,王荣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敏,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彦,女,1943年3月2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红敏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9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宇及被上诉人王荣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荣彦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荣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吴红敏购买福克斯文化资产包理财产品,后王伟参加该项目,后介绍了张学岩,张学岩又介绍王荣彦参与该理财项目。2014年11月8日,王荣彦向吴红敏账户中汇入5万元,并交了1.5万元的现金,购买了1万美金的理财产品。由于王荣彦年纪较大,于是就以王荣彦的孙女王天琪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吴红敏将王荣彦购买的理财产品存入公司给王天琪开具的账户内,并将K宝(U盾)交给了王荣彦,后福克斯理财项目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王荣彦的投资款未收回。因此,王荣彦交付吴敏红的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张学岩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吴红敏与王荣彦是由于参加福克斯理财项目相识,之前双方互不相识,不具备借款的前提条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吴红敏与王荣彦之间的借贷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王荣彦交付的5万元属于投资款项,风险应当自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敏红的上诉请求。王荣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吴红敏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吴红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吴红敏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涉案款项是投资款,同时在一审中,王荣彦是由于福克斯项目知晓吴红敏,但知道是投资,觉得风险过高,后吴红敏让王荣彦借钱给她,由其来进行投资,因此在支付钱款时,王荣彦与吴红敏已经改变了该笔钱款的性质。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荣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红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荣彦于2014年11月8日向吴红敏账户转账50000元,未注明具体用途。庭审中,王荣彦主张上述款项系吴红敏对其的借款。吴红敏不认可,称该款项系王荣彦用于投资二十世纪福克斯项目的投资款,之所以打入其账户是希望其帮助更换投资所需使用的美元。王荣彦对此解释称,其通过朋友张学岩的介绍认识了案外人王伟和吴红敏,在二人的动员下,准备参加二十世纪福克斯集资项目。因为年龄较高,在王伟和吴红敏的建议下,其使用了孙女王天琪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在交款的时候,其有些迟疑,王伟和吴红敏就动员她说可以算作二人对其的借款,半年后还款付息,其遂通过转账汇给吴红敏50000元。此后,款项一直无法追回,其方起诉。针对该陈述,王荣彦还提交了张学岩的书面证言佐证,但张学岩本人并未到庭,吴红敏对该证言也不予认可。针对其主张,吴红敏向该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用户姓名为王天琪、联络人为张学岩,账户类型为美金,金额为0。对此,吴红敏称该材料就是投资的凭证,金额为零是因为款项均已经取出,在案外人王伟处。经询,吴红敏未能通知王伟出庭说明情况。另,吴红敏还提交了二十世纪福克斯集资项目主要涉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等佐证其主张,但无直接证据可以印证其观点。王荣彦对吴红敏相应证据,亦均不予认可。现王荣彦起诉要求吴红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吴红敏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就二十世纪福克斯项目的投资问题结识。王荣彦在吴红敏的介绍下准备进行投资。此后,王荣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吴红敏50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是王荣彦对吴红敏的借款还是吴红敏应王荣彦委托办理相关投资事宜的投资款,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从本案双方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均无法充分准确还原当时的事实,故该院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吴红敏作为资金的接收方,负有说明资金准确用途和去向的责任,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且其所推介并参与的二十世纪福克斯项目已经被认定为非法,故其应当对本案争议问题负担证明责任。王荣彦已经通过转账记录、证人书面证言等举证间接证明了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该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其相应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吴红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荣彦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吴红敏申请证人王某(曾用名王伟)出庭作证,以证明与王荣彦之间的钱款往来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经询问,王某称吴红敏与其是朋友,吴红敏介绍其进入福克斯理财项目。王某投入七、八单,每单都是6.5万元,再介绍其他人进入理财项目,王某可以得到提成。吴红敏称王荣彦的投资款通过王天琪的账户已经汇入至王某的账户内。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王荣彦的钱并没有进入王某的账户,之前与王荣彦沟通过,都是被欺骗的受害者。王荣彦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王某与吴红敏之间关于钱款的最终去向存在陈述矛盾之处,且王某对于介绍他人进入理财项目存在提成行为,与吴红敏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吴红敏称张学岩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之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荣彦作为证人出庭,称其投资福克斯项目五万元,应属于自认行为。为此,吴红敏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0105民初534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庭审光盘,根据该案开庭笔录及光盘刻录显示,王荣彦曾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并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是否投资了福克斯项目时,回答称:“投资了,投了5万元,但实际上不是我投的,是王伟希望我把钱寄给她们,由她们来投,我和王伟提过还钱的事情,王伟就说没钱,让等等再说。……”吴红敏对此称,认可法院调取笔录及光盘的真实性,但仍认为该笔款项为投资款。王荣彦称,认可法院调取的笔录及光盘真实性,王荣彦明确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投资款,(2016)京0105民初53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王荣彦的证人证言未完整描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荣彦向吴红敏支付5万元钱款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吴红敏现主张该笔钱款为投资款,但从王天琪的资金账户来看,余额目前为零,同时吴红敏又称该笔钱款已经汇入王某(王伟)账户内,而王某(王伟)对此予以否认。吴红敏与王某对此陈述目前存在矛盾之处,吴红敏亦未举证说明其作为资金接收方,该笔资金准确用途和去向,故本院对于吴红敏主张该笔钱款为投资款的理由,无法采信。第二,吴红敏上诉称王荣彦在另案中自认该笔钱款为投资款,而根据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和庭审录像来看,王荣彦的核心意思表示是认为该笔钱款为借款,是由借款人用作投资,而非是王荣彦进行投资,因此,本院对于吴红敏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第三,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综合本案已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为借款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吴红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红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