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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蔡正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蔡正超,熊杰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47431-3,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区A4座12层1号,法定代表人蔡正超。诉讼代表人程元平,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系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蔡正超,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杰,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正超、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辖8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程元平及被告人蔡正超、熊杰、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正远”的所有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许可,被告人蔡正超决定并安排被告人熊杰在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内组织生产IGBT驱动板组件并使用“正远”的商标。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使用“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成品电路板19块,货值金额人民币28.5万元。指控的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正远”商标权属证明、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声明、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证明书、IGBT驱动板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现场勘查笔录;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正超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熊杰身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蔡正超、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控方出示的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认定价格是征原公司“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成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其公司虽仿制“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底板,并安装部分电子元器件,但主要目的是用于维修,不能按照市场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蔡正超辩称:1、IGBT驱动板组件已经销售给客户,自己又是维修,且仿制的驱动板组件质量经过检验,以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仿制IGBT驱动板组件是为客户维修时及时替换被烧毁的底板,而且根据与客户签订的维修合同,无论是更换新驱动板还是维修,都是按照3250元计价,因而不应按价格认定结论来认定涉案的数额;3、案发后其曾在网上查询“正远”商标处于冻结状态,对武汉征原公司是否享有“正远”商标权存疑;4、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熊杰辩称:1、其公司仿制IGBT驱动板组件电路板性能很好,使用不会造成严重后果;2、涉案IGBT驱动板组件电路板应按照与客户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的3250元计价;3、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武汉铁路局武昌客车车辆段(以下简称“武昌客车车辆段”)签订《车下电源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单位承接武昌客车车辆段车下电源维修工作,其中“正远”IGBT驱动板组件(型号ZYY67-02-52-01-00G)新品价和维修价均为3250元。合同履行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正远”的所有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授权与许可情况下,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超决定并安排熊杰在公司内组织生产使用“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用以替换无法维修的组件。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查获并扣押使用“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成品电路板19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17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47431-3,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区A4座12层1号,法定代表人为蔡正超。2、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2013年7月11日,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3、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声明,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未授权和许可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和许可任何公司和个人生产、销售、售后我公司任何产品。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30033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正远”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5、被告单位与武昌客车车辆段《车下电源维修合同》,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接武昌客车车辆段车下电源维修工作,合同总价为520万元。其中“正远”IGBT驱动板组件(型号ZYY67-02-52-01-00G)新品价和维修价均为3250元。6、武昌客车车辆段情况说明,2014年为节约成本,我段和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车下电源委外修合同时,将IGBT驱动板组件的维修单价和更换新品单价都打包为同一价格3250元。7、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DC600V车下电源维修费用汇总表及发票,证实汇安公司在2015年为武昌客车车辆段维修了“正远”IGBT驱动板组件。8、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2016年1月10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对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电子办公区和旁边技术中心办公室(内外两间房)内发现电路板397块,其中仿制电路板157块;空白电路板232块;母板电路板8块,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9、现场照片及物证IGBT驱动板一块当庭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辨认无误。10、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证实,武汉铁路公安处送检的19块客车车下DC600V电源装置IGBT驱动板组件成品件均非我公司产品,属仿冒我公司注册商标。11、证人宋某的证言,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我和我爱人蔡正超,蔡正超是法人兼总经理,公司的经营由他具体负责,我平时不管公司的事情。公司经营方面的事蔡正超也不和我商量,我就是个挂名股东。12、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我是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将武昌客车车辆段送修的电路板交给公司修理,修好后再把电路板装上火车。我们公司维修过IGBT驱动板组件,这个和武昌客车车辆段结账时有记录。维修的过程我没参与,但有一、两块在交付维修时底板烧了,在修好装车的时候底板变成好的了。13、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关于在武昌客车车辆段维修正远IGBT驱动板及价格情况的说明》,因车下电源配件价格大幅提价,车辆段告知2014年5月份开始,故障配件要求全部维修,无法修复的配件由维修厂家自行购置解决,一律按维修价格打包结算。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正远IGBT驱动板的维修价格为3250元。2014年5月份起,我公司在车下电源配件维修中,考虑到正远IGBT驱动板为2004年早期产品,市场上买不到,正远公司也不会卖给第三方,我公司在年底自行按其产品样式制作电子底板,购买和安装了大部分易损电子元器件,待电子底板烧损无法修复时我们可只移植部分关键元器件就行。2015年1月至7月,在武昌客车车辆段检修车下电源过程中,共检修武汉正远品牌的IGBT驱动板13块,其中2块更换了本公司高仿的电子底板。因2015年7月车辆段解除了我公司的维修合同。我公司也终止了武昌客车车辆段的车下电源维修业务,自制IGBT驱动板半成品也未用上,后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查封。14、被告人蔡正超供述与辩解,我们公司比照维修单位送来的控制板,然后我再让公司技术人员购买控制板的配件材料,自己在公司仿照制作,主要是武汉正远等有生产资质的公司生产的产品。我公司没有生产这些电路板的资质,也没有接受委托,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质量检测及合格证。熊杰作为技术中心负责人,主要是将原厂电路板进行拆解、技术参数分析、软件的下载与写入、关键芯片的购买及制作样板所需配件的统计,制作仿制电路板的样板,然后将制作好的样本调试成和原厂电路板功能一样交给电子部小批量生产。我公司生产的电路板没有销售资质只有维修资质,只是和用货单位签订维修合同。我们按照维修价格将生产的电路板充当修复好的原厂电路板给用货单位。我们这样做主要是为缩短维修时间,降低维修成本,有更大利润。2015年1月至7月,我公司在武昌客车车辆段共维修IGBT驱动板13块,其中更换了2块我公司自己仿制的IGBT驱动板组件。这些都有结账单和发票。但结账单上没有注明维修还是更换,因为与武昌客车车辆段的合同规定,不管是维修还是更换都是打包价3250元一块,所以我公司没有在结账单上注明。IGBT驱动板组件大部分元器件是通用件,但共模电感、开关变压器、GAL配置芯片(带程序)这三种元器件不能复制,我们所有的IGBT驱动板组件都没有这三种元器件,我们是从武昌客车车辆段维修的旧电路板上移植下来的。15、被告人熊杰供述与辩解,我们公司从2014年底开始制作假电路板,主要是用于维修上面。因为我们公司和武昌客车车辆段签订的维修合同规定了打包价,而且打包价格很低,在电路板修不好的时候,买新的电路板价格比维修价格高,所以我们在修不好的时候才会换假电路板。我们在电路板上使用了“正远”的注册商标。制作假电路板是公司的老总蔡正超召集下面开发部、电子部的几个人开会,我们都说可以搞,都赞成。另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蔡正超被传唤到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熊杰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蔡正超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还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与上列证据相一致。针对控辩双方对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暨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假冒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征原公司是否具有“正远”商标权等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生产假冒“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的目的,是为了维修、替换武昌客车车辆段发生故障的IGBT驱动板。根据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武昌客车车辆段签订的《维修合同》,IGBT驱动板组件的维修单价和更换新品单价都打包为同一价格3250元。即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无论是维修还是替换,每块IGBT驱动板组件均按3250元进行结算。涉案的19块IGBT驱动板组件虽系在被告单位处查获,并未实际销售。但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在维修时,曾用生产的假冒“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替换发生故障的无法维修的驱动板组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除武昌客车车辆段外,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实际销售过该驱动板组件。因此,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以其与武昌客车车辆段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的3250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61750元。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的是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正远”商标的IGBT驱动板组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5000元/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该质证意见与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权利并不随着实体商品所有权的变更而转移。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正远”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至于仿制产品能否正常使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蔡正超、熊杰认为自己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蔡正超提出征原公司是否具有注册商标“正远”商标权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30033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正远”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0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且经过中国商标网查询,2013年9月和2015年12月“正远”商标经过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现申请人为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故征原公司具有商标权。被告人蔡正超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正超身为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对被告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被告人熊杰系被告单位员工,负责具体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均应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本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正超提出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蔡正超归案后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杰提出其系自首,经查,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杰在去单位上班时被抓获,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正超、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汉汇安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正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物证IGBT驱动板组件一块,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军审判员 胡 珂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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