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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907号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1-101-2。法定代表人:张桂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2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玉修。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作品“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以下简称案涉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域名:wjw.cn)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2.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合同及作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权属。2.公证书(原告正版网站页面),证明原告的权属。3.ICP备案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事实。4.公证书(被告侵权网站页面——公证光盘录像1,12138桢),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胡进(笔名胡耀元,甲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附表所列作品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10年,即从2013年7月5日——2023年7月4日。《著作权转让合同附表》第2页序号12的作品名称为《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字数为2153字。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次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共保全所得三段录像,并将保全所得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存储。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搜索网站的搜索栏键入“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chinavalue.net”的搜索结果,进入胡进的职业日志查看以下文章等:“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页面显示该网站登载了《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一文,胡进原创,2014-7-13。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次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共保全所得4段录像,并将保全所得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存储。2016年12月2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7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操作人员打开电脑系统自带浏览器,进入“www.so.com”(360搜索)、“www.baidu.com”(百度搜索)等搜索网站进行搜索;在搜索网站的搜索栏键入“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wjw.cn”的搜索结果,并查看相关页面显示内容等。页面显示全球五金网上登载了《绘制企业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运行的总目标》一文,来源:网络来源,2014/7/14,浏览量:1046次,五金网:www.wjw.com。经比对,《绘制企业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运行的总目标》一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内容基本相同。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首页网址为××网站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胡进(笔名胡耀元),胡进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原告,原告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原告的作品通过其主办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字数、浏览次数、发行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并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稿酬标准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实际发生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绘制企业运行的总目标》一文,并从其域名为www.wjw.cn的网站中删除前述文章。二、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北京版中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宏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恬?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