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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秧秧、黄彤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秧秧,黄彤晋,曾希凤,徐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725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俊,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邱秧秧,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黄彤晋,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曾希凤,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徐小勇,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秧秧、黄彤晋、曾希凤、徐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秧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8694.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2、被告黄彤晋、曾希凤、徐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徐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秧秧、黄彤晋、曾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秧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18694.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二、被告黄彤晋、曾希凤、徐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邱秧秧、黄彤晋、曾希凤、徐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