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双喜、胡恒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喜,胡恒军,刘国华,崔维山,王津生,刘兰虎,杨再玲,马玉兰,史俊玲,王铁良,王钢,刘德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丰年村街道办事处,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双喜,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恒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华,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维山,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津生,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兰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再玲,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玉兰,女,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俊玲,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铁良,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钢,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德顺,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李双喜、胡恒军、刘国华、崔维山、王津生、刘兰虎、杨再玲、马玉兰、史俊玲、王铁良、王钢、刘德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丰年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安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海东,主任。上诉人李双喜、胡恒军、刘国华、崔维山、王津生、刘兰虎、杨再玲、马玉兰、史俊玲、王铁良、王钢、刘德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丰年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公告》违法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1日受理,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津0110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公告》系对危房停止使用的通知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李双喜等十二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李双喜、胡恒军、刘国华、崔维山、王津生、刘兰虎、杨再玲、马玉兰、史俊玲、王铁良、王钢、刘德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丰年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公告》,不仅具有通知的性质,被上诉人更是以此为依据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侵犯了各上诉人的财产权。原审裁定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丰年村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公告》,未对上诉人增设行政法上的义务,亦未限制上诉人行使相关权利,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双喜、胡恒军、刘国华、崔维山、王津生、刘兰虎、杨再玲、马玉兰、史俊玲、王铁良、王钢、刘德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