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执3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蒲亨阳、伍玉先、杨雄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蒲亨阳,伍玉先,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6执30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南涧镇仁和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蒲亨阳,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伍玉先,女,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蒲亨阳之妻。被执行人:杨雄,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县。申请执行人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蒲亨阳、伍玉先、杨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云292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蒲亨阳、伍玉先归还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杨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蒲亨阳、伍玉先、杨雄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蒲亨阳、伍玉先在判决下发后离开南涧,无法联系,经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和现金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与被执行人杨雄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杨雄归还南涧县鼎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万元,一年内还清,并按1.5%承担利息。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蒲亨阳、伍玉先离开南涧,无法联系,经查询没有查到二被执行人财产和现金,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2926执3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国宏审判员 张世宏审判员 张绍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世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