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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丽飞与建投享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6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梁丽飞,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庆,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建投享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16号1-3层。法定代表人:龚先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昕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锡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丽飞因与被上诉人建投享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享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丽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投享老公司与我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建投享老公司支付我2016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17667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22079.38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5631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建投享老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只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从中可以听出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得到满意的补偿,而一审法院却将同一件事分割成两部分,认为我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补偿没有达成一致,这明显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我关于加班费的诉求是错误的。我在诉讼中提供了因加班产生的交通费用单据,并根据建投享老公司的转账记录提出报销的费用系因加班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却未让建投享老公司出示报销凭证并作出相应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投享老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一个独立事件,是经济补偿的前提,且解除劳动关系不必然发生补偿。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梁丽飞也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证明其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由于梁丽飞漫天要价而导致双方对补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我公司系因梁丽飞未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影响整体工作进展才扣除的绩效,并已经过其本人确认,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梁丽飞不存在加班,我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丽飞的上诉请求。梁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投享老公司支付2016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17667元;2.建投享老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56318元。建投享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梁丽飞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22079.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梁丽飞与建投享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岗位为会员运营总监。梁丽飞年度薪资全年目标收入合计545540元,月度薪资为41045元,其中基本工资22083元/月、绩效月度预发17667元/月、补贴1295元/月。试用期内年度目标薪酬按上述标准的90%执行。梁丽飞在建投享老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建投享老公司向梁丽飞发送主题为“离职手续办理”的电子邮件,通知梁丽飞: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请于2016年4月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16年4月26日,梁丽飞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建投享老公司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建投享老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东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702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建投享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梁丽飞与建投享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建投享老公司向梁丽飞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工资22079.38元;3.驳回梁丽飞的其他仲裁申请。梁丽飞与建投享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梁丽飞提交:1.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2.建投享老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在百团大战活动中并没有担任负责人的角色,建投享老公司不应克扣其绩效。3.微信截图,证明其在3月9日会议后要求孙鹏设计社团招募海报和章程,但孙鹏因为感冒未完成任务,建投享老公司不应克扣其绩效。建投享老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建投享老公司提交:1.其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梁丽飞出具的《处罚通知单》,证明梁丽飞对于扣除绩效工资是认可的。内容为:“梁丽飞:因你负责的社交产品条线3月重点工作中社团招募材料准备工作完成情况严重滞后,极大地影响了公司整体工作进展。公司经营层决定,给予你扣除3月绩效工资的处罚决定。希望你以此事为教训,认真反思总结、及时改正,采取切实措施提升工作效率和成果。”上述内容下方有“本人已了解并认可以上公司处罚决定”的字样,并有梁丽飞的签名。2.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其公司向梁丽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梁丽飞表示同意。主要内容有:“……张总:简单一点说,大家都是在试用期磨合期,双向性选择。梁丽飞:对的。……梁丽飞:不能说我不想离职,但你要谈妥,合理合法。张总:过去一段的试用,互相的磨合,你有你的考虑,公司想解除劳动关系,你觉得不合理或怎样,你有什么样的要求。……梁丽飞:第一我觉得本月的薪资扣除的没有道理的。第二我再去找一个公司需要时间,你需要给我一个补偿。要两个月的补偿。……梁丽飞:第一这个月绩效不扣,第二补偿全额。这是底线。……樊昕烨:补偿给你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行不行?张总:因为你下个月没做,绩效工资没有,相当于把这个月的都补给你了。梁丽飞:那我的社保什么时候转出。樊昕烨:这个月底。……樊昕烨:劳动合同到明天为止,3月31号,我们给你一个月的,你说过渡期怎么的,下个月额外的绩效也给你发,这算是额外的了。梁丽飞:这个月的补给我,下个月的全额。……梁丽飞:下个月给我补全,这个事就平了。……”。3.离职转单,证明梁丽飞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梁丽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其系被迫在《处罚通知单》上签的字,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梁丽飞已在《处罚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已认可单位的处罚决定,同意单位扣除其绩效。梁丽飞虽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梁丽飞要求建投享老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丽飞提交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梁丽飞要求建投享老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建投享老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看出,建投享老公司希望与梁丽飞解除劳动关系,梁丽飞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建投享老公司的补偿方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建投享老公司无需支付梁丽飞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判决:一、确认梁丽飞与建投享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建投享老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梁丽飞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079.38元;三、驳回梁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建投享老公司提交2017年8月28日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梁丽飞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建投享老公司称上述证据系梁丽飞与猎头公司的沟通内容,梁丽飞在其中自述其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梁丽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梁丽飞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梁丽飞主张建投享老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建投享老公司称其公司与梁丽飞经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双方各执一词。而从建投享老公司提交的双方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其公司只是与梁丽飞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金额,双方并未最终就解除方案达成一致。故在此情形下,建投享老公司单方决定并告知梁丽飞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该行为有所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尽管建投享老公司的解除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梁丽飞已在其他单位就职。梁丽飞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建投享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梁丽飞可另行向建投享老公司主张。据此,梁丽飞上诉要求建投享老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的绩效工资,梁丽飞已在《处罚通知单》上签名表示认可公司的处罚决定。梁丽飞虽称系被迫所签,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采纳,并驳回其要求建投享老公司支付2016年3月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梁丽飞提交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具体事实,故梁丽飞上诉要求建投享老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丽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丽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妍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