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执5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志宁、梁秀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宁,梁秀丽,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2执5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志宁,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梁秀丽,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建设西路延段与达开路交汇处西南面。申请执行人刘志宁、梁秀丽依据(2016)贵仲字第25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辆,但是没能进行实际扣押。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块土地用于开发“锦达·香格里拉”项目,该项目一期已经预售完毕,但由于不符合交付条件,解除合同相应的房屋也不能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它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贵港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字第25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28800元,违约金3176元、赔偿登记费160元、证明材料款60元、仲裁费9377元、执行费6524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字第252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汉萍审判员 温新星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肖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