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春娟与刘富、方淑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娟,刘富,方淑芝,方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410号原告:李春娟,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工商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刘富(付),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方淑芝,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方树斌,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国土局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李春娟与被告刘富、方淑芝、方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坤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娟、被告刘富、方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娟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刘富、方淑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24000.00元整,本息合计人民币1240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树斌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共计1240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方树斌做担保,现已届清偿期,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方树斌不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富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被告方树斌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淑芝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春娟提交欠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富、方树斌无异议,被告方淑芝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娟与被告刘富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富、方淑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富、方淑芝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富、方淑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方树斌在担保人处签名,还款期限过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方树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娟与被告刘富、方淑芝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刘富、方淑芝为原告李春娟出具的欠据为凭,故原告李春娟要求被告刘富、方淑芝给付欠款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树斌系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树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付)、方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娟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付清时止。二、被告方树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被告刘富、方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英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