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仲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仲芬,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仲芬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高仲芬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圆玄道观门口公交车站,以3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贩卖白色晶体二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仲芬处起获毒资300元、手机一台,在姚某某处起获透明晶体二包。经称重和检验,涉案透明晶体二包,净重共计1.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高仲芬坦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仲芬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仲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仲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仲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