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闽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闽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6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陈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闽山公司返还多付的混凝土货款2,387,230.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闽山公司向捷东公司供应水泥。之后,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月,闽山公司陆续供货,并将供货数量和金额报给捷东公司,捷东公司出于对闽山公司的信任,且是先送货后付款,故未仔细核对数据就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捷东公司支付给闽山公司46,280,019.23元。2015年7月,经原告仔细核对,发现闽山公司所报数据与实际有很大出入,闽山公司实际送货127,511.08吨,价款计40,426,001.24元(该价款不包含三个月垫资期的加价款),捷东公司应支付给闽山公司垫资款(或违约金)3,466,787.24元[包括垫资期加价款801,470.02元(计算了一个月2%的加价款)和逾期加价款2,665,317.22元],捷东公司应付闽山公司43,892,788.48元,故捷东公司多付了2,387,230.75元。捷东公司多次要求闽山公司返还多付价款,闽山公司至今未返还。捷东公司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捷东公司认为水泥价款不应包含垫资加价款;违约金和各加价款都是经济补偿性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过高于实际损失,现捷东公司主张一并计算,按照0.0325%/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月水泥货款自下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付款情况,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总计2,201,611.79元。捷东公司已付款46,280,019.23元-水泥价款40,426,001.24元-违约金2,201,611.79元=多付价款3,652,406.20元。故将原诉请金额变更为3,652,406.20元。庭审后,捷东公司明确仍以最初诉请的2,387,230.75元为准。闽山公司对本诉辩称,对捷东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捷东公司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水泥价款应包含三个月垫资期的加价款;闽山公司计算的逾期加价款也是按合同约定的2%/月及3%/月计算。对此,双方从发生业务至今每月有对账,捷东公司一直由韩国宝负责和闽山公司对账。现捷东公司以韩国宝只是材料员,无权与闽山公司对账为由否认已经对过的账目,推翻长期以来的交易惯例,是不合理的。闽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捷东公司支付价款8,031,369.50元、补价款928,758.64元和违约金(以8,031,369.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后,闽山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在每月末对账,至2015年6月30日,捷东公司确认尚欠闽山公司价款8,031,369.50元、补价款928,758.64元。之后,捷东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审理中,闽山公司认可捷东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500万元未从欠款中扣除,该500万元中928,758.64元作为捷东公司支付的逾期加价款,余款4,071,241.36元作为支付水泥价款。故诉请变更为判令捷东公司支付价款3,960,128.14元和违约金(以3,960,128.1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捷东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闽山公司计算方法,因为闽山公司在基础单价上加上垫资加价款、利息、违约金等金额;上一期未付清的费用会加到下一期中费用中滚动计算;还将捷东公司的付款先冲逾期加价款。且违约金计算的合理期限应至2015年6月30日,因为双方对账目有纠纷,不是捷东公司违约而不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捷东公司(甲方)和闽山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应普通硅酸盐水泥给甲方;水泥计量方式为以水泥厂家出具的船运单为准,甲方委托韩国宝、沈玉坤在送货单签字;单价的确认方式为随行就市,以金峰水泥到甲方码头的单价(出厂开票价加上运输费),目前暂定410元/吨(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若甲方现金到账则水泥单价按400元/吨),若甲方需要乙方垫资,则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加价8元/吨/月,垫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在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上标明认可,作为乙方对甲方实际结算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每个月26-30日双方核准上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乙方连续供货第三个月后,甲方在第四个月的15日前开始支付给乙方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直至付清;违约条款为乙方……。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欠款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供货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单价的确认方式除单价暂定295元/吨(银票价),付现金优惠5元/吨,如垫资在单价基础上加价2%/月这些内容外,其余内容与上份合同相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除上份合同内容外还增加以下内容:如当月15日至30日付款的则算逾期一个月,在原基础上再加价2%/月,如逾期整月按加价3%/月。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水泥单价根据行情经常变动,其中书面确认以下变动:2012年3月27日起调整为339元/吨,4月13日起调整为325元/吨,5月2日起调整为305元/吨,6月1日起调整为295元/吨,7月28日起调整为265元/吨,9月22日起调整为285元/吨,10月26日起调整为340元/吨,2013年3月31日起调整为300元/吨,4月11日起调整为330元/吨,6月15日起调整为305元/吨,8月7日起调整为300元/吨,9月16日起调整为325元/吨,10月11日起调整为355元/吨,11月1日起调整为370元/吨,11月14日起调整为400元/吨,11月26日起调整为430元/吨。闽山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7日间陆续向捷东公司供应水泥,数量总计127,511.08吨。闽山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间,在每月下旬对每个结算月内的供货日期、数量、单价(含三个月垫资加价款)、货款金额等制作结算书,结算书共26份,捷东公司对结算书进行核对,对闽山公司四份结算书上五组错误的数量和相应金额亦在结算表上予以更正,然后由韩国宝签字,最后六份结算书上还加盖了捷东公司确认章。此外,闽山公司根据核对过的结算书以及捷东公司的付款情况制作了对账单(有应收账款按合同回收及逾期补价测算表、应收账款按合同回收及逾期补价对账单、水泥供应应收款对账单),闽山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每月制作的对账单共三十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数量、单价(含三个月垫资加价款)、货款、还款日、还款金额、当月欠款、累计欠款、补价款、已付补价款、累计补价款、补价款计算等内容,对账单表明闽山公司计算的单价包含三个月垫资加价款;补价款计算系按逾期付款情况,计算2%/月及3%/月逾期加价款;捷东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支付水泥价款,也有支付逾期加价款。捷东公司核对后由韩国宝在对账单上签字,有的加盖了捷东公司确认章。对2014年1月起的对账单,韩国宝还注明实际结算以对账为准。最后一份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本期期末应收款总额8,960,128.14元,其中货款8,031,369.50元,补价款928,758.64元。闽山公司以其自己及福建拓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间开具给捷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170,300元。捷东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陆续支付款项总计46,280,019.23元。最后一笔500万元系捷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凡于2015年6月30日转账给闽山公司。2016年1月14日,闽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冬艳致函捷东公司,认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捷东公司尚欠闽山公司到期水泥款及补价款合计10,405,774.68元,请捷东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无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单价确认单、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书、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双方对于捷东公司应付款项产生争议,捷东公司认为争议出于以下原因:1、闽山公司对供货数量与厂家发货清单有出入;2、基础单价有一次错误,即2012年6月1日起调价为295元/吨,但闽山公司将2012年6月1日所供435.1吨水泥的单价计为305元/吨,价款多算4,351元;3、计算方式不同。本院认为,对于发货数量,捷东公司提出的异议有10笔,但其中5笔捷东公司当时已在结算书上更正,另五笔均是闽山公司少算数量,总计少算1.22吨。而第二点涉及的金额很小,故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的计算方法不同。对此,在双方往来中,闽山公司每月提供结算书和对账单,这些材料中列明了计算方法,双方交易时间有两年多,对账时间有三年多,捷东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捷东公司还支付了46,280,019.23元款项。况且,合同中单价的确认方式条款约定垫资加价款作为实际结算单价,逾期付款加价款亦有约定,闽山公司的计算方法并非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捷东公司以对账人仅是收料员为由来否认结算书和对账单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对账,捷东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欠款而未及时支付,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双方交易情况、违约情形、损失情形,予以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山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960,128.1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闽山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3,960,128.14元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8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40.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1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其中24,240.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