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刑初1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劳光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光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110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光波,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光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劳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因劳光波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后因劳光波被逮捕,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裁定对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岐城大厦文某发现被告人劳光波,将劳光波抓获后,在劳光波的住处岐城大厦文某506房抓获张某(已判刑),并在该房间搜查出白色晶体4瓶、绿色物体499粒、红色粒状物62粒、白色固体10小包、白色粉末2包、电子秤2个及锡纸、吸管、压片机、封口机等物品。次日13时许,民警在大沥镇黄岐白沙村西北大街50号抓获黄某(已判刑),后在其居住的黄岐白沙村西北大街50号402房出租屋的台面上起获红色药丸1包、白色块状物3包、冰壶1个。经鉴定,从劳光波和张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等共重87.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12.5克,含海洛因成分。从黄某处起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粒净重41.5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劳光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我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岐城大厦文彩阁506房的出租屋出门去买饭吃,当我走到楼下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随后带我回到我租住的文某506房,在我房间内起获了一批“白粉”、冰毒、“摇头丸”等毒品,还在我房间内搜出一批制毒工具。随后,民警将我和我女朋友张某带回派出所。我的海洛因是用纸巾盒装着放在我房间内的壁柜里的。我房间内起获的注射器、针头、电子秤等物品都是我的。冰毒、“摇头丸”及部分“白粉”是张某的。起获的千斤顶、药丸压片机、包装封口机、分粉板等制毒工具是张某于2015年初购买回来用于自己加工毒品的。我的“白粉”是2015年10月23我向一名叫“阿七”(经辨认为黄某)的灵山籍老乡以320元/克的价格购买的,当时购买15克,共4800元。同时他也给了我一些底粉,我回到文某506房就将这些“白粉”和底粉按照一比一的分量混合,之后用千斤顶压成块状,压成块状后约有30克,之后我自己注射用了约5克,剩下约25克,我就放在我房间内壁柜的纸巾盒内。其他的毒品放在大厅里,那些毒品都是张某的。我和张某的毒品是分开放的,我的放在我自己的房间里,她的就自己保管。在我家中起获的“白粉”我不清楚有多少种,属于我的有45克左右,至于冰毒和“摇头丸”有多少我并不清楚。我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自2015年春节后开始同居。文某506房是我承租的,约有60平米,一厅二房,我住其中一个房间,另外一个房间张某养了动物,她自己就睡在客厅。每月1200元房租由我支付。我们各自找钱各自用,经常分开睡觉,我睡自己的房间,张某就睡大厅。2015年10月29日,我曾经在黄岐嘉洲广场后面的巷子里向一名叫“阿十”的朋友出售过2克海洛因,当时他没有钱,我就先给了他毒品,后来我还没有从他那儿收到钱就被抓获了。张某出售毒品是不会跟我说的,但是我和她一起住,有时候能听到她电话里说贩卖毒品的事情。她的毒品都是在大厅藏好。被抓获前十天左右,我看到张某拿了六七包冰毒回来,每包重约2公斤,后来她弟弟在广西出事被抓获后,她就很快将那批货出售了。那些制毒工具都是张某的,在她过来和我一起住的时候就带过来使用了,因为她会混合海洛因和底粉,我不会压。张某的毒品是跟“阿七”购买的,因为我平时都听到她向“阿七”购买毒品的电话。底粉也是张某购买回来的。经辨认,被告人劳光波辨认出黄某就是“阿七”,并对犯罪地点、毒品、制毒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内容为:我从2015年8月开始和劳光波住在大沥镇黄岐岐城大厦文某506房。出租屋是劳光波承租的,每月1200元房租。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劳光波说要去买水喝就离开了房间。同日16时许,我在房间内上网时,就有民警开门进来,后在住宅内查获了一批毒品和制毒工具。民警在506号房间内搜到的毒品有冰毒、海洛因和“麻古”,工具有一个千斤顶、一台包装封口机、一台压片机、一些针筒、两个玻璃瓶制的吸毒工具、一些吸管、锡纸和胶袋。搜到的毒品和制毒工具都是劳光波的。我搬去和劳光波一起住的时候,那些制毒工具就已经在那里了。我经常看到劳光波将海洛因用刀切开,然后用胶袋分装。我没有与劳光波制毒和贩毒,但他经常给我毒品吸食,且他经常将一些冰毒放在大厅的台面上,我有时候吸食,他也没有收我的钱。我吸食的是冰毒。我知道劳光波一直有贩毒行为,但他没有告诉我,可能是怕我把毒品拿去贩卖或者自己吸食,所以他从来不让我知道他那些毒品存放的位置。我的衣服是挂在劳光波的房间内,但我平时晚上是睡在大厅的沙发上的。在出租屋大厅台面上有12-13克的冰毒是我的,其他的毒品都是劳光波的。我台面上的冰毒是一个叫“丹丹”的山东籍女性朋友给我吸食的。2015年10月22日,“丹丹”说给我冰毒吸食,后来给了我16-17克冰毒,我就放在台面自己吸食,她没有收我的钱。我不知道制毒工具如何使用,也没有加工过毒品。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0538,135××××0085的手机号码是我和劳光波共同使用的。其余在房间内搜获的毒品都是劳光波的。在外面看来我和劳光波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实际上我们只是朋友关系,我们的物品都分得好清楚,我们的钱物都没有共用,都是自己用自己的。我平时好少住劳光波的房间,都是在大厅活动得比较多。我平时都很少离开房间的,也没有除了我和劳光波的其他人进来过房间。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我从我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村西北大街50号出租屋出发驾驶我老婆所有的粤E×××××号中华牌骏捷小汽车出去吃饭,行至白沙村村口时,有民警过来检查。后民警跟我一起回到我的出租屋进行检查。民警在我的出租屋饭桌上搜到一个铁制烟盒,内有三小包大小不一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共重约40克,还有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6粒“麻果”,在出租屋的墙角搜到一个我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在我出租屋起获的毒品都是我的,是我朋友给我吸食的。我本人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每月大概吸食十次海洛因及冰毒一两次。我没有贩卖过毒品。同案人黄某指认了其租住的出租屋、在出租屋起获毒品的位置及吸毒工具。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黄岐岐城大厦文某506房是我妹妹刘凤喜的,租出去的时候是我帮她收的租金。2015年8月,刘凤喜将该房通过中介寻租。同年8月29日,一名女子通过中介公司租赁了该房,并同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留下了身份证等信息。那名女子我记得叫张某,是广西人,租金每个月1300元。因为刘凤喜常年在深圳做生意,平时很少回来,所以租金都是由我代收。每月的租金都是那名叫张某的女子交给我的,张某是跟一名男子一起住在506房的,但我没见过那名男子,她也从来不给我进去房间。张某跟中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在中介公司那里,我可以辨认出张某。经辨认,证人刘某辨认出同案人张某就是租住文某506房的女子,没有辨认出劳光波。5、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14时,民警根据线索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岐城大厦文某门口预伏时将劳光波抓获,同时在岐城大厦文某506房内抓获张某。次日13时许,民警在黄岐白沙村西北大街50号402房门口预伏时将黄某抓获。6、搜查录像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从劳光波、张某处扣押白色晶体4瓶、绿色粒状物499粒、红色粒状物62粒、白色固体块状物10小包、白色粉末2包、电子秤2个、压片机1套、封口机1台、注射器2盒、针头2盒、锡纸1卷、吸管若干条、木板1块、吸毒工具2套、密封袋1大包;从黄某处扣押红色药丸1包、白色块状物3包、冰壶1个。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从黄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1包,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41.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劳光波、张某、劳光波处起获的红色药丸净重4.71克,绿色药丸净重45.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粒净重34.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90.59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98.76克,检出烟酰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块净重11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白色粉末净重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手机通话清单。9、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10、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光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光波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从房间起获的毒品中只有25克是属于其的,其他毒品都是张某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光波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劳光波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张宗霞及被告人劳光波共同居住的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城大厦文彩阁506房内起获了涉案毒品,虽然二人均供述财物各自保管,但均知道彼此有吸毒的情形,且均明知房间内存放有毒品;张某亦供述她的衣服是挂在劳光波的房间内,劳光波有时会将毒品放在大厅,她拿来吸食,劳光波也不会向她要钱;从搜查录像可见,劳光波所居住的房间并非完全与大厅所隔断,亦没有存在上锁等情形,故劳光波与张某的居住空间并非完全各自独立,双方对于各自持有的毒品并非绝对分开保管。综上,本院认定民警从张某及劳光波共同居住的岐城大厦文某506房起获的毒品为二人共同持有。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光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9.73克,海洛因11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光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