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阿荣高娃、胡叶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荣高娃,胡叶明,黄利军,殷虎,强志江,吴龙,扎拉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681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阿荣高娃,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胡叶明,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黄利军,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殷虎,男,1981年1月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强志江,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吴龙,男,1979年6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扎拉嘎,男,1988年1月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金山,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阿荣高娃、黄利军、殷虎、强志江、吴龙、扎拉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阿荣高娃的申请追加胡叶明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阿荣高娃、胡叶明、殷虎、强志江、吴龙及扎拉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军、扎拉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按利率12.5‰;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按利率11‰;2016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16.5‰,复利按月利率16.5‰自2016年1月24日至清偿之日);2.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次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和应当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阿荣高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2.5‰,罚息利率加收40%,即17.5‰,复利率即为17.5‰。同日被告黄利军、殷虎、强志江、吴龙、扎拉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放款20万元,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贷款到期前被告阿荣高娃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阿荣高娃、黄利军、殷虎、强志江、吴龙、扎拉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和《还款协议》,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3日,执行月利率11‰,罚息利率加收50%即16.5‰,复利即16.5‰。被告黄利军、殷虎、强志江、吴龙、扎拉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阿荣高娃自2014年1月25日开始一直欠息,贷款于2016年1月23日逾期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债,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胡叶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阿荣高娃辩称,认可贷款的事实,我与胡叶明离婚时,协议约定我不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胡叶明辩称,贷款事实认可,该笔贷款是我用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殷虎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是他们夫妻共同用,展期协议上阿荣高娃签的字,胡叶明没有签字,我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强志江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希望原告免除一部分利息,实际借款人还一部分借款,我承担担保范围内的责任。被告吴龙辩称,贷款事实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还款,胡叶明要用房子抵债,但因无房产证原告没有要,原告对到期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胡叶明已经破产,对原告的利息和罚息部分应予免减。我作为担保人,对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扎拉嘎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页)、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页),证明被告阿荣高娃向桑根达来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率为12.5‰;保证人强志明、殷虎、扎拉嘎、吴龙、黄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日;2.展期合同一份(3页),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阿荣高娃向桑根达来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了还款协议和展期协议,展期到2016年1月24日,原担保人对展期还款协议提供了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阿荣高娃于2014年1月25日向桑根达来信用社提款20万元,借了20万元;4.借款的身份证明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5.借款人阿荣高娃在展期之后提供的离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阿荣高娃已离婚;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借款人阿荣高娃向我社申请的20万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保证人承诺书,证明保证人黄利军、殷虎、强志明、吴龙、扎拉嘎承担贷款的全部本息;8.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阿荣高娃于2014年1月22日向桑根达来信用社提出借款20万元申请,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有黄利军、殷虎、强志明、吴龙、扎拉嘎;9.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影像,证明借款和担保人亲自去签的字。被告阿荣高娃、胡叶明、殷虎、强志明、吴龙、扎拉嘎对以上证据都予以认可。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阿荣高娃向法庭出示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与胡叶明已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桑根达来信用社借款由胡叶明负责偿还。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求阿荣高娃、胡叶明共同偿还。被告胡叶明认可该证据。被告强志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由阿荣高娃、胡叶明一起偿还。被告吴龙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应由阿荣高娃、胡叶明共同偿还。被告扎拉嘎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页)、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页)、展期合同一份(3页)、借款借据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的身份证明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阿荣高娃在展期之后提供的离婚证明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影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阿荣高娃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约束的是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判案依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阿荣高娃向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根达来信用社提出20万元的申请,2014年1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根达来信用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配偶胡叶明与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根达来信用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认阿荣高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日,担保人强志明、吴龙、黄利军、殷虎、扎拉嘎与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根达来信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阿荣高娃20万元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月24日被告阿荣高娃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20万元,2015年1月25日提取了20万元。2015年1月24日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根达来信用与阿荣高娃签订还款协议,担保人黄利军、殷虎、强志明、吴龙、扎拉嘎提供担保,同日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根达来信用与阿荣高娃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担保人黄利军、殷虎、强志明、吴龙、扎拉嘎提供担保。同日,担保人签署了保证人担保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黄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阿荣高娃与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阿荣高娃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月利率为12.5‰,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1‰,2016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罚息利率16.5‰计算利息。被告胡叶明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说,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阿荣高娃出具离婚协议书,主张本案争议贷款应由被告胡叶明负责偿还,离婚协议书只能约束协议双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阿荣高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人与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起诉在担保期内,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荣高娃、胡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率,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12.5‰计算,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算,2016年1月23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罚息利率16.5‰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殷虎、强志明、吴龙、扎拉嘎、黄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阿荣高娃、胡叶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 斯 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