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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青松、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青松,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青松,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青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以担保权纠纷审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洪咸林、洪轩奇、唐永生为本案被告。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为洪咸林;3、被上诉人自始都没有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旺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采取分期的方式并附条件;2、对方的合伙协议是他们内部的问题,我司没有义务核实他们的情况;3、我司行使追偿权是因为我司是担保人,归还了贷款,追偿权不是债权转让;4、机器已经交付了,在对方没付清款项之前,所有权是我司的。中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廖青松向中旺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672896.83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3143.7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设备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廖青松向中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8400元;3、廖青松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8444.06元以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1月4日,中旺公司与廖青松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廖青松以968000元的价格从中旺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2年3月21日,廖青松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廖青松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贷款774400元。同时,中旺公司与廖青松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廖青松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因廖青松不按约定履行,银行要求中旺公司垫付,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中旺公司有权向廖青松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等;2、廖青松未按时按期足额支付银行贷款,中旺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垫付银行贷款602896.83元,另廖青松尚欠中旺公司首付款70000元。因催收未果,中旺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廖青松认为虽然合同都是以廖青松的名义签订,但挖掘机是由廖青松、洪咸林、洪轩奇、唐永生四人合伙购买,应把除廖青松外的其余三个合伙人追加为被告。中旺公司认为廖青松的追加申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旺公司、廖青松签订的合同只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廖青松与其他三人属于内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故对于廖青松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廖青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中旺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银行贷款本息602896.83元,另尚欠中旺公司首付款70000元,故中旺公司要求廖青松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02896.83元和首付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中旺公司要求廖青松支付垫付贷款利息,因中旺公司、廖青松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资金占用损失的明确约定,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中旺公司向廖青松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金额774400元为基数按照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8720元;四、关于中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但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属实,该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认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9048元。判决:一、限廖青松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旺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02896.83元以及首付款70000元、违约金38720元和律师代理费29048元,共计740664.83元。二、驳回中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9元,减半收取6214.5元,由廖青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资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本案中,廖青松与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廖青松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贷款774400元,用于廖青松支付其与中旺公司在2012年1月4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另外,中旺公司与廖青松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中旺公司为廖青松在银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廖青松与中旺公司既有买卖合同关系,又有担保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洪咸林、洪轩奇、唐永生为本案被告。《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由廖青松签字确认,只约束廖青松与中旺公司、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对于挖掘机为廖青松、洪咸林、洪轩奇、唐永生合伙购买,属于其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借款的还款责任的分配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三、中旺公司为廖青松从光大银行星沙支行提供了担保,且在廖青松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中旺公司替廖青松偿还贷款60289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旺公司有向廖青松追偿的权利,廖青松应当向中旺公司清偿602896.83元的贷款。综上所述,廖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9元,由廖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香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