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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金芳与陆卫群、袁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芳,陆卫群,袁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246号原告姚金芳。被告陆卫群。被告袁睿。原告姚金芳诉被告陆卫群、袁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芳、被告陆卫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芳诉称,被告陆卫群与袁睿系夫妻关系。因双方相识,2016年7月15日,被告陆卫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夫妻的信任将多年储蓄金4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金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陆卫群辩称,原告所述借钱事宜系真实的,但被告无钱偿还原告。被告陆卫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袁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卫群、袁睿系夫妻关系,原告姚金芳与之相熟。2013年7月15日,被告袁睿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宜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袁睿40000元,后被告袁睿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5日,因借款到期被告袁睿外出,被告陆卫群向原告收回袁睿出具的借条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月息1.5%、借期半年。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姚金芳依约向被告交付4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卫群与袁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庭审查明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卫群、袁睿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卫群、袁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金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2.5元,由被告陆卫群、袁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