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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郝亚东、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亚东,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立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亚东,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东段南侧(劝宝购物广场正对面)。法定代表人:邓春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娟,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亚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立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亚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于立娟辩称,郝亚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于立娟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按所欠工程款年利率6%给付所欠利息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于立娟、郝亚东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按所欠工程款年利率6%给付所欠利息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被告于立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宝坻区宝鑫小区步行街门脸21号楼房主为郝亚东,与我系朋友关系。2010年郝亚东委托我找装修队给21号楼门脸进行室内装修,之后我通过宋连祥找到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大包形式对21号门脸进行了装修,最后装修费用房主与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为25000元,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催要该工程款,我也一直催要,但至今仍未能给付。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郝亚东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2017)津011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郝亚东所有的宝鑫小区步行街21号门脸房进行装修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谁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提交的由于立娟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其就涉诉房屋装修问题与原告进行过磋商,无法证实其为合同相对人。涉诉房屋是被告郝亚东所有,郝亚东述称涉诉房屋在当时是无偿给于立娟在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于立娟对此否认。但房屋被装修是客观事实,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完毕后,即成为房屋的一部分,最终获利的主体是房主郝亚东,故认定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亚东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郝亚东理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立娟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知悉双方商定的最终结算价款为25000元,一直帮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为25000元,与于立娟证明中所述金额相符,现无其他证据佐证,酌情认定装修工程款为2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按所欠工程款年利率6%给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就装修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亦无口头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亚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郝亚东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郝亚东所有的宝鑫小区步行街21号门脸房进行了装修,且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天津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亚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郝亚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