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东、杨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东,杨玉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初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滨河路82号。负责人:陈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村六社。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422号。法定代表人:曾长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杨玉会,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黄东、杨玉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梓潼支行)与被告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黄东、杨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梓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柱、李俊,被告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强、周波,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钢、周华明,黄东、杨玉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梓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支付2016年12月21日前即期内拖欠的利息240万元,复利9.6万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借款逾期即2016年12月21日后的罚息、复利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一、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三、四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1010420130000071)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米糠油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5年,分期归还借款,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份;借款年利率8%,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没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计收罚息;没按期支付利息,则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未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有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2013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一、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51100220130002114)约定:被告一、二同意以在建工程、房地产、机器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的实现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原告按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三、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51100120130067362)约定:被告三、四自愿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承担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原告按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2月6日、2月25日、4月15日、6月17日、8月20日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六次共计6000万元,向被告一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一在借款后多次拖欠利息。双方重新确定还款计划,还本期限调整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月5日。但被告一仍断续拖欠利息,特别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一连续拖欠大额利息200多万元至今,且生产经营长期陷于停滞无好转迹象,已严重影响借款安全和债务的履行。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鉴于此,2016年12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一、二、三、四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至2016年12月21日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均已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东鑫公司、黄东、杨玉会共同辩称,既有物保也有人保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借款本金在2014.12.31到期的500万元,两个自然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间已经到期,原告没有在保证期内向两自然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与东鑫公司重新确定的还款计划,没有取得自然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被告聚源公司辩称,聚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梓潼县政府为解决东鑫公司的融资问题,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原告并未严格履行借款人义务,没有履行贷款监督任务,导致被告一贷款后未用于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的投资,而是挪作他用或擅自转移,导致东鑫公司停产不能归还贷款。原告没有为东鑫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履行办理保险的义务,导致东鑫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毁损、灭失、严重贬值。原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而不应将其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转嫁给聚源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农行梓潼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东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101042013000007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分次提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不按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按期内利率及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在借款人违约以及其他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该合同第3.5条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1月9日,原告农行梓潼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东鑫公司、聚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1002201300021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东鑫公司、聚源公司以在建工程、房地产、机器设备为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合同签订后,农行梓潼支行与东鑫公司、聚源公司就东鑫公司位于长卿镇幸福路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梓潼房建字第862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债权数额1499万元;就东鑫公司位于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梓他项(2013)第04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1976万元;就聚源公司14处房产办理了梓房他证他权字第8594-1号至-14号他项权证,分别登记不同的债权数额;就聚源公司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等21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含前述14处抵押房产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梓他项(2013)第05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2016万元;就东鑫公司生产设备办理了梓工商字【2013】第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债权数额1525万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农行梓潼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黄东、杨玉会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5110012013006736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黄东、杨玉会为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农行梓潼支行分六次陆续向被告东鑫公司发放60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均载明执行利率为8%,并分别载明了不同的还款日期。东鑫公司借款后严重拖欠利息。农行梓潼支行因此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并向东鑫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51010420130000071号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东鑫公司尚欠农行梓潼支行本金6000万元,利息1821854.16元,复利83275.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梓潼支行与被告东鑫公司、聚源公司、黄东、杨玉会签订的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鑫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行梓潼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东鑫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息逾期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因此,被告东鑫公司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本金共计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照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罚息及复利。原告农行梓潼支行在2016年12月27日才作出并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效力不应及于之前。故虽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宣布贷款于2016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但罚息应从2016年12月28日起算。原告农行梓潼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东鑫公司、聚源公司签订的511002201300021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东鑫公司、聚源公司以在建工程、房地产、机械设备为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因被告东鑫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般抵押中抵押登记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仅为所担保债权的本金数额,并非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更不能等同于抵押的担保范围。本案他项权证均未记载担保范围,是目前大部分登记机关所使用的抵押登记文本样式不合理所致,有必要予以改进,但不应因此影响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应当按照本案《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故本案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除本金以外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所约定附随债权。本案《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房地产、机械设备一并抵押,未限定各抵押物的担保份额,应理解为所有担保财产共同为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当事人对各抵押财产所办理的抵押登记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同时,本案抵押人与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建筑物、在建工程与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作价,分别办理金额不同的抵押登记,表明当事人具有分别抵押的合意,而且已经通过登记方式予以公示,应认定抵押皆有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双向统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分别抵押所导致的权利冲突,本案“房”与“地”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农行梓潼支行,“房”、“地”分别确定抵押金额不会导致抵押物处置时的权利冲突。通过评估,可以确定变现价格中“房”与“地”的价值比例。本案《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含利息、罚息等附随债权,由于贷款本金分数笔发放,各笔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不等,各笔本金又无法与前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相对应,故各担保财产所担保的附随债权应当按照所担保主债权金额占借款本金总额的比例确定。依照5110012013006736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东、杨玉会应对被告东鑫公司在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农行梓潼支行要求被告黄东、杨玉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杨玉会辩称债权人只能在物保与人保中选择其一主张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5条约定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根据借款凭证所载明的还款日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被告黄东、杨玉会主张部分借款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担保财产购买保险是债务人及担保人合同的义务,而非债权人义务,未履行该义务不应成为担保人免责的理由。对被告聚源公司以东鑫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未投保导致毁损、灭失、贬值为由,主张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偿还5101042013000007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1821854.16元,复利为83275.34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2016年12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罚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黄东、杨玉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中的149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本金比例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有权就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梓潼县长卿镇幸福路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梓潼房建字第8624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中的197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本金比例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有权就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梓他项(2013)第04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中的15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本金比例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有权就办理抵押登记的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梓工商字(2013)第03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中的201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根据本金比例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有权就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21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梓他项(2013)第05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有权在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根据登记债权数额所占本金比例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范围内,分别就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14处房产(他项权证:梓房他证他权字第8594-1号至-14号)依法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黄东、杨玉会共同负担245250元;由四川东鑫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县聚源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东、杨玉会共同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