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鞠富森、杨锡芳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太原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富森,杨锡芳,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太原市急救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649号原告:鞠富森,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杨锡芳,女,1942年6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巧玲,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众纺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拽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左太,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三道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新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左太,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查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3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鉴定交通费2390元、医药费1132.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55.5元,共计634053.93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理材料原告按照60%主张赔偿金额共计380432.36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总计40043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患者鞠杰系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之子,死亡时42岁,有长期精神病病史。2016年12月29日,患者鞠杰服用过量氨氯地平,家属随即拨打太原市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花费近一个小时将患者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患者在医院医护人员为其插洗胃管时发生呕吐导致窒息死亡。原告经咨询专家了解到鞠杰的死亡与太原市急救中抢救设施不足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请求了丧葬费就不应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医药费按票据承担,鉴定费依据鉴定结论按照比例承担;3.原告按照60%主张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我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辩称,本案属于医疗纠纷,经鉴定机构鉴定我方无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鞠杰出生于1975年11月30日,系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之子,有长期精神病史。2016年12月29日,患者鞠杰服用过量氨氯地平,家属随即拨打太原市急救中心电话,120急救人员于2016年12月29日14时07分出诊将患者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14时58分,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对患者进行抢救,16时30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鞠杰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我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二被告在患者鞠杰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市急救中心在对鞠杰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渝法医所【2017】临床G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在对鞠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共同因素致患者死亡。另查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32.93元、鉴定费为2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为5470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4675元计算六个月为27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5510.93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鞠杰户口本、太原市急救中心院前病历记录、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鞠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西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在对鞠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疾病共同致患者死亡,因此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与患者鞠杰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即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2.93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参加鉴定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法医学会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在对鞠杰的医疗行为中无过错,因此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医疗费1132.93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645508.43元的50%为322754.22元。二、驳回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原告鞠富森、原告杨锡芳负担3653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负担3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马建平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