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纪来兵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纪来兵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1,女,汉族1940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诉讼代理人胡焕杰,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纪来兵,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2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来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代理检察员谈隆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胡焕杰、被告人纪来兵及其辩护人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纪来兵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5省道陶王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碰撞到行人陈某1,致陈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纪来兵拨打“120”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但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警。2017年1月24日,陈某1儿子李冠根书面报警至潘集交警大队。2017年2月20日经潘集交警大队认定:纪来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纪来兵于2017年2月28日被潘集交警大队通知到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决定另案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人纪来兵没有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陈某1要求对纪来兵予以严惩。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1病情介绍单、医药费预交款收据,证人陈某2的证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来兵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被害人陈某1并致其构成重伤二级,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来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部分医药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其从重处罚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来兵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金本永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