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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正霞与苏福贵、胡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霞,苏福贵,胡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806号原告:陈正霞,女,1962年10月19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被告:苏福贵,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胡贵林,男,1971年10月21日生,仡佬族,住织金县。原告陈正霞与被告苏福贵、胡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霞、被告胡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福贵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贵林对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苏福贵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贵林系织金天宫房开公司的股东,天宫房开公司因开发建设织金县城桂园居商品房,被告苏福贵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天宫房开公司的该工程施工。经胡贵林介绍,被告苏福贵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21,000元,胡贵林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我通过自己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62×××38转款700,000元到被告苏福贵的6222082406000058176账户。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苏福贵如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其中11笔利息共计231,000元是通过苏福贵的银行账户62×××38转款和采取汇款方式支付,其余13笔利息共计273,000元,苏福贵是用现金支付给我。自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苏福贵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胡贵林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苏福贵未作辩称。被告胡贵林辩称,2013年3月22日,苏福贵确实向原告陈正霞借款700,000元,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月利率为3%,出借人和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是通过银行转款进入苏福贵的银行账户。我在《借条》担保人处仅签署自己的姓名,利息是陈正霞与苏福贵自行约定,我未对利息担保。我不清楚借款后的利息支付情况,但借款本金苏福贵至今未予偿还。因此,我只能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不承担利息的担保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陈正霞、被告苏福贵和胡贵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银行账号为62×××38(陈正霞所持)与6222082406000058176、62×××38与62×××38之间资金往来的信息记录,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贵林系织金天宫房开公司的股东,天宫房开公司因开发建设织金县城桂园居商品房,被告苏福贵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天宫房开公司承包得桂园居的工程施工。经胡贵林介绍,被告苏福贵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正霞借款70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21,000元,即月利率为3%,被告胡贵林署名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陈正霞通过自己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62×××38转款700,000元到被告苏福贵的6222082406000058176账户。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苏福贵如约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其中11笔利息共计231,000元是通过苏福贵的银行账户62×××38转款和采取汇款方式支付,其余13笔利息共计273,000元,苏福贵用现金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苏福贵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胡贵林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贵林对借款的担保是对本金的担保,还是对本金和利息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正霞与被告苏福贵、胡贵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陈正霞将出借资金700,000元交付给被告苏福贵时起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属法律可以保护的合理区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苏福贵系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苏福贵自愿已经支付的借款年利率未超出36%的标准,现原告陈正霞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贵林主张自己仅为借款本金的担保,但在《借条》中,出借人陈正霞、借款人苏福贵、担保人胡贵林对借款本金、每月应付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借条》中并未注明胡贵林的担保仅为借款本金的担保,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贵林的担保,是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故被告胡贵林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福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正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贵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告费180元,由被告苏福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苏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罡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喻茂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