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闵振英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振英,宋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振英,男。因抢夺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海银,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8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振英犯抢夺罪、被告人宋海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振英、宋海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闵振英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省政协东门30米处,趁坐在车内打电话的马某某不备之机,抢得其手中vivo牌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51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6年9月7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闵振英乘140路公交车至本市城关区新港城公交车终点站时,趁车内乘客管某某准备下车不备之机,抢得管某某手中的金黄色64G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4312元。作案后,闵振英将所抢赃物以12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宋海银。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振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海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闵振英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闵振英、宋海银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闵振英于2016年9月4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省政协东门30米处,趁马某某坐在车内打电话不备之机,抢得其手中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实物价值人民币2511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闵振英于2016年9月7日8时55分许,乘坐140路公交车至本市城关区新港城公交车站下车时,趁管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抢得被害人管某某手中金黄色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实物价值人民币4312元。作案后,被告人闵振英将所抢手机以12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宋海银。破案后,从被告人宋海银处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及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马某某、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闵振英、宋海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振英无视刑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海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振英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振英、宋海银曾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闵振英、宋海银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振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海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闵振英违法所得2511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