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9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国忠与马庆立、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马庆立,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56号原告:刘国忠,男,1969年7月2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立,男,1971年2月20日生,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新店子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忠与被告马庆立、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忠、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1329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145元,合计9747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有其他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1时05分许,刘国忠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东侧时,与马庆立停靠在建设路庆北道东侧路边北侧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国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国忠负主要责任,马庆立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忠损失为:医疗费2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998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遵化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新店子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庆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马庆立系其雇佣司机。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赔偿,次要责任比例不超过30%,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公司垫付的酒精检测费、痕迹检测费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依法决定,精神抚慰金可认可3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21时05分许,刘国忠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庆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东侧时,与马庆立驾驶的停靠在建设路庆北道东侧路边北侧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国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庆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马庆立为该公司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忠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双肺挫伤。共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29913.73元、交通费455元、伤残鉴定费2798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刘国忠系唐山威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谷桂香进行护理,谷桂香系唐山群力瓷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实其月工资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忠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庆立驾驶的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国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马庆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庆立、车主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庆立系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刘国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庆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庆立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国忠自行负担。原告刘国忠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9913.73元、伤残鉴定费279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谷桂香进行护理,谷桂香系唐山群力瓷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5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年×0.2)及营养费3000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2400元(40元×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5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刘国忠系唐山威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刘国忠酒精检测费400元,双方车辆鉴证服务费6000元,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3400元(刘国忠酒精检测费400元+刘国忠车辆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有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国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55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2798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检测费400元、车辆鉴证服务费3000元,合计114402.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国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国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533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9071.73元的30%,即8721.5元。原告刘国忠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3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国忠支付理赔款85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国忠支付理赔款8721.5元;三、原告刘国忠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树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彭洪娟书 记 员 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