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东宇与阜新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宇,阜新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宇。委托代理人:赵丽,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吉成。委托代理人:刘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丹莹,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赵东宇与被上诉人阜新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维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赵东宇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房屋的租赁合同虽系维华公司与赵东宇所签,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瑰姿艳逸养生馆,负责人为赵丽,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双方也均系维华公司与赵丽,现房屋仍由瑰姿艳逸养生馆占有并使用,因此,是否应当将瑰姿艳逸养生馆、负责人赵丽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查清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实际所发生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东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任立生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 百度搜索“”